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靚蕙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林志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 劉利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林靚蕙聲請更生,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陳報 現任職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3,022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投保薪資34,800元,依債務人所提彰化府前郵局薪資轉帳明細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薪資明細表,債務人每月薪資33,908元,於扣除勞保費696元、健保費980元及退撫離儲金2,035元,每月實領薪資30,197元,加計年終獎金33,908元,每月平均薪資約33,022元。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或勞保給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價值4,489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價值共91,395元;債務人名下有機車IDA-139(出廠年份:西元1997)一部,車齡已達19年,殘值甚微,應無清算之價值。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府前郵局薪資轉帳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薪資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卷97、7、115、145、147至149、46、39、141、86、146頁)。
㈡、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以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其支出,另加計房租及管理費每月3,88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5,328元。經查債務人已離婚,與兩名已成年子女(民國82及00年生)同住,子女名下無財產,房租每月租金10,000元,管理費每月1,640元,由債務人及兩名子女平均負擔,每人每月負擔3,880元,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15,328元,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兩名已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收據在卷足參。
㈢、依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3,022元,另保單價值95,884元以72期平均清償,每月約可增加1,331元,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約34,353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2,473,416元(計算式:34353×72=0000000),必要支出1,103,616元(計算式:15328×72=0000000),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餘額為1,369,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可供清償。債務人陳報因長女現就讀大三,雖已成年但尚未有固定薪資,僅能負擔部分家庭支出,故前兩年每月清償金額較少。依債務人所提二階段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第1至24期每期清償15,377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17,123元,清償總額1,190,952元,達前開餘額之86.94%,債務人之清償金額雖尚未達餘額之九成,惟比例已相當接近,且考量債務人之長女雖已成年,惟仍在學尚未能完全自立更生,仍需債務人貼補分擔部分費用,且債務人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保單,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而言亦為不利。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