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七號裁定,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又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出戒治處所(原強制戒治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惟其因前開撤銷假釋,在停止戒治後直接接續執行徒刑,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乙○○思欲戒絕毒癮,遂持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一只,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自首,並採集尿液送檢。然乙○○仍未能抗拒毒品之誘惑,而承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夜間七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鎮○○○路○○○號之住處內,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其母 林玉華 發現而報警,經警於同日夜間九時三十分許至其上開住所處理,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採集乙○○尿液送檢,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二次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CZ000000000號、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參以上揭扣案一包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九0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殘渣袋一只,亦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九四0五—七四三號、第九四0五—七四四號、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第九四0七—六二三號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出戒治處所(原強制戒治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惟因另案而在停止戒治後直接接續執行徒刑,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辦部分(即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夜間七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七號裁定,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另按,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並就各個自首之犯罪行為分別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與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及連續犯之以一罪論法理無涉(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前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中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被告係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主動持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一只至警局自首,此有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就其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一三0六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殘渣袋一只,經本院送驗結果,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如前述,其上既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如上所述,已與該等毒品殘渣已無法分析剝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毒品殘渣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