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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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甲○○○為瘖啞人,有多次竊盜前科,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2年11月
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曾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為瘖啞人,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20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樊季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