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有應予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搶奪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1019號等)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93年8月2日確定在案。惟被告甲○○另於緩刑前即93年
2月11日更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少連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93年12月3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相符,爰聲請撤銷受刑人即被告甲○○之前開緩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共同搶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93年8月2日確定(93年度訴字第919號);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前另犯搶奪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而於93年12月30日確定(93年度少連簡字第57號)等情,有被告甲○○上開二案判決書正本各在卷足憑。茲聲請人以被告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經核受刑人上揭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