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圓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94號、102年度偵字第7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圓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圓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第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5頁背面、第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圓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洪于真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以恐嚇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其又正值壯年,亦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而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告訴人 許沁瑜 之金錢供己花用,惟犯後尚能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復衡諸被告恐嚇之程度、詐得之數額,尚未與告訴人洪于真達成和解,但已與告訴人許沁瑜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目前之身體狀況患有口腔黏膜纖維化併白斑,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尚須撫養之人口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094號102年度偵字第7752號被告張圓耀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圓耀與洪于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因其他事件有多次爭執,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19時30分,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對洪于真恫稱:
「好、你這樣我也會讓你哥在中山區做不下去、你要這樣我讓你哥知道我有多恨你、不想要談就不要談、我已經被逼到、我一定會去公司找你哥、讓你做不下去」、「我在想辦法湊你搞出來的事情、為了你我要被判6個月、要不是不想被關的話、我就要交罰金、你知不知道易科罰金274500、我這麼有辦法、你要我死的話你就說、你要逼我、我一定會去找你哥是、我一定找你哥一起死」等語,足生危害洪于真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於102年1月21日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許沁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2月16日向許沁瑜佯稱可代為操作日幣期貨獲利有5%云云,致許沁瑜陷於錯誤,應允之,張圓耀遂於同年月21日11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20巷55弄口與許沁瑜見面,並駕車帶同許沁瑜前往領款新臺幣5萬元後交付張圓耀,張圓耀得手後,旋即避不見面,許沁瑜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于真、許沁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圓耀之供述。│坦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向告訴人許沁瑜拿取5萬元。│├──┼─────────────┼──────────────┤│2│告訴人洪于真、許沁瑜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3│告訴人洪于真使用行動電話收│證明被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得上揭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數張│號確有發送上揭恐嚇內容簡訊之│││。│事實。│├──┼─────────────┼──────────────┤│4│告訴人許沁瑜使用0000000000│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有與告訴人│││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許沁瑜聯繫取款之事實。│├──┼─────────────┼──────────────┤│5│手寫紙片1份。│佐證被告書寫交付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及投資之事由之紙片予告││││訴人許沁瑜以取信告訴人許沁瑜││││之事實。│├──┼─────────────┼──────────────┤│6│告訴人許沁瑜所有帳戶存摺影│證明告訴人許沁瑜於102年2月22│││本1份。│日領款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李金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