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游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游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仍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原記載「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後」部分,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7時16分許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游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卷第4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有上開4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顯未見悔意,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824號被告朱游良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游良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相同案件,經同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102年間因相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相同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02年間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貴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車,卻於103年7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間,在其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加威士忌2瓶後,仍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危,於103年7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車稽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後,發現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4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游良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氣│全部犯罪事實。│││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到庭仍未有悔過之意,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徒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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