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金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8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金峯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貳支、活動扳手壹支、木條壹支、黑色背包壹個、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連金峯、 黃文雄 (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朋友關係,因均缺錢花用,連金峯遂邀約黃文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18日下午1時26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公寓,該2人先侵入該公寓之樓梯間,推由黃文雄在3樓樓梯口把風,連金峯則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拔釘器2支、活動扳手1支置於隨身之黑色背包內而攜帶之,並戴上手套,自該公寓地下室拾取他人所丟棄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之木條1支,持該木條伸入 黃毓嫣 位於該公寓4樓住處之鐵門縫隙內撥開門鎖而踰越門扇,再開門侵入該住處,竊取屋內黃毓嫣所有之COMPAQ(起訴書誤載為COMPAO)筆記型電腦1台、SONY之DSC-N2數位相機1台、Panasonic之DMC-FX33(起訴書誤載為SONYDSC-33)數位相機1台、首飾盒3盒(內有若干飾品)、COACH黑色皮夾1個、CASIO電子錶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值共計約6萬元),得手後置於上開黑色背包內離去;嗣因黃毓嫣人在屋內臥房,見有人侵入,隨即報警處理,而為趕至之員警當場在該公寓門口逮獲正欲逃離現場之該2人,並扣得連金峯所有之上開拔釘器2支、活動扳手1支、木條1支、黑色背包1個、手套1雙(至所竊物品均已發還黃毓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毓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金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文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毓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及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拔釘器2支、活動扳手1支、木條1支、黑色背包1個、手套1雙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將器物伸入門扇,應與踰越門扇發生同樣之結果(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且不應另論以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起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有敘及被告踰越門扇之行為,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是本院就該加重事由仍得併予審究。被告與黃文雄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5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前有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復為本件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且居於邀約共犯及實際下手行竊之主導地位,顯漠視法紀與他人之住居安寧及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竊得手後旋即為警查獲,所竊物品已全部發還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拔釘器2支、活動扳手1支、木條1支、黑色背包1個、手套1雙,均係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上開木條原係他人丟棄之無主物,經被告撿拾後得認屬其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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