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請人 潘仁傑 相對人 蘇詮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蘇詮文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故經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蘇詮文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蘇詮文於文到20日行使權利,觀其記載之內容乃稱「...(前略)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75號裁定,以同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75號提存新臺幣伍拾萬元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業經撤回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75號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閱,聲請人係依據本院102年度司全字第270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非聲請人於上揭存證信函內所述之10
2年度司執全字第175號,故仍無從使相對人就相關案號或詳細事實經過知悉可就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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