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徐維良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行「保力達」應補充為「保力達1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即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前於102年
間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7416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交簡字第3265號簡易判決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遂遭撤銷,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不思悔悟,密集再犯,顯見守法觀念淡薄,益徵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2.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足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幸未肇事,仍見心存僥倖;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4.暨衡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923號被告徐維良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良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最後1次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14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8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至12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同安街之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4樓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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