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 王木崑 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103年度易字第639號卷),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本案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前曾匯款6,000元予告訴人王木崑作為利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王木崑達成和解,又其除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88年度北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外,並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典,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依其與告訴人約定之和解條件履行,爰命被告以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分期履行損害賠償。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042號被告陳彥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18日、19日左右,向王木崑佯以:下班路過一間店在裝潢,該店主人說要開日本料理店,正合陳彥旭的意,該不詳年籍主人說身上沒錢,向陳彥旭借裝潢費,主人家不遠,馬上歸還,陳彥旭就等該主人回家拿錢,結果一去不回,因為陳彥旭該筆錢要用在別處,又被地下錢莊追討,陳彥旭某朋友被打有皮肉傷,再不還地下錢莊不行,故其要挺身而出為朋友還這筆地下錢莊錢,要借3天云云,使王木崑不疑有他,於102年7月21日下午7、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之7-11店內,借予陳彥旭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當場簽立本票及借據各1紙作為擔保。詎陳彥旭事後僅於102年10月21日歸還3千元,後至無法聯絡上,王木崑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木崑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木崑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借據影本、本票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
二、核被告陳彥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淑琴附件二:
和解筆錄
原告王木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被告陳彥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63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上午11時5分,在本院刑事第12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朱家毅書記官林鈴芬通譯邱仲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王木崑被告陳彥旭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三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原告:王木崑被告:陳彥旭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十四庭
書記官林鈴芬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