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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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信宜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98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度之
所得共為47萬0,081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9,173元,並提出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薪資明細表、102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即薪資匯入帳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37至48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故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3萬9,17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依聲請人於103年6月19日、103年9月5日所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父親之財產及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01至104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8,388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用500元、房屋租金8,500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公保費用725元、健保費用563元、網路費300元、手機費用3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電信費收據、手機費用繳費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80頁)。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個人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另聲請人陳報其父親 蘇運哲 每月之扶養費用共為1萬3,000元(含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個人日用品300元及手機費70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而其父親每月領用殘障津貼3,000元,有蘇運哲設於郵局帳戶(即津貼匯入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
115頁)。又聲請人稱其父親除聲請人外,另有聲請人之姊 蘇盈靜 及弟 蘇群傑 等扶養義務人,惟因聲請人之父親與母親離婚後,即鮮少與其等之連絡,致蘇盈靜及蘇群傑未負擔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用。故以其父親每月扶養費用1萬3,000元,扣除其父親每月所領用之殘障津貼3,000元後,聲請人稱其每月尚應負擔其父親蘇運哲之扶養費用為1萬元。惟聲請人就其父親扶養費用之項目及金額除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外,並未提出其父親有在外租屋而有支出租金必要之證明,致本院實無從審認聲請人父親每月扶養費用中有支出租金之必要,因而聲請人所提出其父親每月扶養費中之租金支出6,000元部分,應予以剔除。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用應為4,000元(10,000元-6,000元=4,000元)。而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為3萬9,173元,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萬8,388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之餘額,雖尚有1萬6,785元,惟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98萬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當無法盡速清償債務,回復其正常經濟生活,足認聲請人現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保險契約所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見本院第82至86頁),仍應就有無必要繳納、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有無以保單借款等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並應就其財產,諸如所餘保單價值或解約金額,是否提出做為清償之用等,亦應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