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六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被害人乙○○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錦獎中華民國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