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更正為「與其弟乙○○因關於該如何給付其妹婿家中喪事之奠儀問題而起爭執」,及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葉建廷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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