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五一六二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榮仁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鈺汎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鈺汎企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尚欠本金七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屢經催償,未獲置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餘額七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