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被告乙○○、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明利息及違約金各按
主文所載利率計算。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清償期限屆至後,並未償還本金,自同年十二月卅日起並遲延支付利息,依約應另給付違約金。為此提出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丁○○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書證,亦均自認為
真正。但抗辯本件借款非供自己運用,且目前經濟情況困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被告乙○○、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並經被告丁○○自認屬實,其餘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被告丁○○抗辯本件借款非供自己運用、及其目前經濟情況困難云云,對於借用人依法所負返還義務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部分: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