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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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平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二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份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范玉蓮 告訴被告吳平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機車途經台北市○○路○段○○○巷口,因疏未注意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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