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七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柒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以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約明利息及違約金各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起,分為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本息,任何一期遲延給付,即喪失全部債務清償期限利益。被告丁○○自九十年六月廿一日起,因遲延償付本息,依約應即償還餘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出提出借據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對此均未以言詞或書狀加以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