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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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法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8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無視告訴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尚有母親及弟弟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卷10
6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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