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勝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詠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林詠勝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2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1年5月
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搶奪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搶奪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危險非輕,對社會治安影響頗鉅,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