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犯強盜等罪案件,前經原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對所涉案件已詳為說明,頗具悔意,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且有固定居住所,無逃亡、再犯之虞,復有母親臥病在床,與兒子均需抗告人照料,本身又罹精神上疾病,身體長瘤、骨刺,中多種邪術,需就診治療,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尚在原法院審理中,為確保審判及將來之執行,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抗告人所謂其罹患精神上疾病,身體長瘤、骨刺,中多種邪術等,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可憑,且據台灣台北看守所函覆稱:「被告入所後曾因腰痛、腹部左邊有一突起物、精神問題及胃痛等症就診,(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安排診療時主訴感冒、耳鳴、右拇指指甲溝炎,診療後開立藥物治療中,依其目前病況可持續於所內治療。另查並無因惡性腫瘤及中邪術而於所內就診紀錄」等語,有該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北所衛字第0960017250號函附卷可稽,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其聲請不應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稱:抗告人中邪術二十餘年,須親赴神壇處理;另患憂鬱症,須赴醫院治療;身體長骨刺、腫瘤,曾照X光片可查;且案情已釐清,無串證、逃亡或再犯之虞,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明確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自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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