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違反稅捐稽徵法(三罪)、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竊盜五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其所犯該編號1、2、3、4之罪所處之刑,已經執行完畢,原裁定主文宣示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逾竊盜罪減刑後七月之刑期云云。惟查已經執行完畢部分,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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