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一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冀明 律師
羅名威 律師 顧念妮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一一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破產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關於列入呆帳損失之規定,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且經債權人列入呆帳之債務,亦非等同債務人已不能清償,乃原裁定據以認定再抗告人應就列入呆帳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因此負債大於資產,而有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詳查再抗告人有無破產原因之必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況經債權人列入呆帳之債權並非不能收回,且亦無經催收而未收回本息之情形,原裁定未區分該等債權究為不能收回抑係經催收而未收回,亦有錯誤適用法令之違法。另再抗告人始終爭執其保證債務尚未發生,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資料,呆帳金額亦僅有新台幣(下同)三億七千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元,惟原裁定竟謂保證債務中有四億六千三百八十萬七千元之呆帳,且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關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應否進一步調查再抗告人有無破產原因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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