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營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黃子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14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1006730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黃子懿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
二、扣案之鋼珠槍一支、彈夾一個、填彈器(含鋼珠)一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凌晨1時1分許,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即立宏烤漆廠時,自其車上取出裝填鋼珠之瓦斯槍(下稱系爭槍隻)以連發模式朝該址射擊13至14發之銅珠,致 陳健源 所有停放在該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後擋風玻璃出現裂痕,經陳健源報案後,移送機關調閱上開地點之監視器而發現上情,移送機關乃通知被移送人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到案,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系爭車輛(移送機關案件移送書誤載為4171-NQ號自小客貨車),因而扣得系爭槍隻1支、彈夾、含鋼珠之填彈器各1個,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然此一規定須以攜帶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若尚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系爭槍隻射擊13至14發銅珠等情,雖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非行,而移送本院柳營簡易庭審理。惟被移送人所持系爭槍隻經測試其動力模式為液化氣體式(小型高壓鋼瓶內之氣體),雖可發射直徑約5mm之金屬球型彈丸,然測試結果並未能貫穿監測板(鋁板),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槍隻並不具有殺傷力。是以,系爭槍隻既未具殺傷力,被移送人攜帶系爭槍隻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有間,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違犯上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然基於移送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二)被移送人攜帶之系爭槍隻雖無殺傷力,然其外觀類似真槍,尚無法輕易自外觀上辨其真偽,參以其行為地點乃他人之工廠門口,另側則為道路,縱於深夜時分,仍可能有人、車行經,被移送人在該處持系爭槍隻擊發銅珠之行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系爭槍隻,對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虞,核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固辯稱,其看見野鳥始持系爭槍隻擊發等語,然此部分事實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此亦非被移送人攜帶系爭槍隻之正當理由,被移送人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系爭槍隻,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此舉所造成對社會之潛在危害,兼衡其行為之手段、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自承本件扣案之系爭槍隻、彈夾及填彈器均為其所有,有移送機關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