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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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50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摩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參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綜合額度授信契約第十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摩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一)一般周轉金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機動計算,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動用五百萬元;(二)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一千萬元,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九機動計算,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動用五百萬元。並約定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遭退票九張,總金額一千七百三十八萬元並對上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十六日,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約定,被告債務視為到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額度授信契約乙份暨動用申請書二份、原告存放款利率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各乙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及還款紀錄資訊、授信約定書三份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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