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五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 姚家宏 )因經濟困窘,竟貪圖小利,而同意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一三號三樓之二「佳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紅公司)」之負責人,渠明知上開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並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認識,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雨逢 」、「 阿忠 」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連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為該公司領取統一發票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四十四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億四千九百八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整,予來德發實業有限公司、宇璇企業有限公司、奕宸企業有限公司魁星工程有限公司聯上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頡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嗣上開公司等營業人則持上開不實發票其中三十八張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計二億四千九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共計幫助逃漏營業稅一千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整,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佳紅公司等之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表、公司設立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九十四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之宣告。
㈡願捐款二十五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並已捐款完畢,有收據及匯款單影本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現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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