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號

聲請人 張銘和

相對人 吳淑珍

吳明

吳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淑珍、 吳明哲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83132)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吳淑珍、吳明哲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淑珍、吳明哲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共同簽發、相對人吳明和背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1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背書人則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經查,本件聲請系爭本票1紙,相對人吳明和非發票人僅係背書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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