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1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聰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聰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4年8月15日15時10分許」更正為「114年8月9日19時12分許」、第5至6行更正為「…以口香糖、捲尺與鉛片黏合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聰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

  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尚未與被害人 林景星 達成調解、和解,而尚未能彌補損害;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口香糖、捲尺與鉛片,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時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58號

  被   告 郭聰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聰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5日15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路○區○○街00○0號之路竹天后宮,以口香糖與鉛片黏合成作案工具後,透過該工具黏取天后宮內各殿所擺放之功德箱內之現金,共竊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現金,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路竹天后宮主任委員林景星發現前開作案工具遺留於功德箱內,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聰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景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作案工具外觀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另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有竊取6,000元現金,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惟辯稱:我總共僅竊取2,000元等語。經查,證人林景星雖於警詢時證稱:總共損失香油錢8,000元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並未清楚攝得被告竊取之實際現金數量,證人林景星亦未能提出相關清點資料等證據以供參酌,是本件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另竊取6,000元之事實,實難憑此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所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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