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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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8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智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智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智葦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9時至翌(28)日14時30分間,借住在花蓮縣○○鄉○里○街000號 李子閩 租屋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借住期間某時,徒手竊取李子閩放置一樓櫃子內之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智葦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告訴人李子閩之母 雷元花 於警詢之證述;㈢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李子閩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曾有竊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2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