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展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李冠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黃俊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展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12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附近(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16)日0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主任檢察官 鄭子薇

               檢 察 官 李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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