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昭慶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所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83號)」,應更正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8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384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判決之正本所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83號)」,與原本所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8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384號)」不符,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