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昭慶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所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83號)」,應更正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8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384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判決之正本所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83號)」,與原本所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8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384號)」不符,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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