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皓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皓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朱皓偉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所為非是;兼考量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所駕駛為動力輔助自行車,速度不比一般機車,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89號

  被   告 朱皓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偉於民國114年7月28日3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威士忌及高粱酒共4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時稍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4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皓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這樣騎乘動力自行車也會構成酒駕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並為警攔查等情,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而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既曾因涉犯相同罪名而歷經刑事訴訟程序,理當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法律所明文禁止,顯無得主張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故其辯解不知法律云云,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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