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國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4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23日2時前某時許」、倒數第2行補充更正為「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證據部分一、㈠更正為「被告吳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新增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並補充理由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被告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有吸食毒品,惟辯稱:我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0)附卷足憑。又人體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72小時內,約有90%排泄於尿液中,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闡述甚明,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被告本案係於114年6月23日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實行本案犯行等節,應堪以認定。

 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為愷他命7350ng/mL、去甲基愷他命4264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是已逾前述標準甚明。則被告所辯情詞,委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其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查扣之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99號

  被   告 吳國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國賓於民國114年6月23日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愷他命摻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號AJC-196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23日2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壽豐與益群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查獲K盤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濃度值為735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4264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0)。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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