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4號
107年度聲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亞寶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 律師
黃郁雯 律師(嗣後終止委任) 黃俊嘉 律師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0號、107年度偵字第95號、第102號),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亞寶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延長羈押部分: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其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爾後之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民國107年4月9日執行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確定,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07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聲請意旨如附件107年6月4日辯護意旨暨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狀、107年6月22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示,並據辯護人於107年7月5日本院行訊問程序時,當庭補充略以:希望被告可以交重保(約新臺幣1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方式取代羈押等語。
㈡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依法訊問後予以羈押。茲本案於107年6月4日業已審理終結,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件審酌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在臺灣地區並無住所,所犯又業經本院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刑罰非輕,衡其情節,倘非以必要之保全處分,顯有逃亡致國家刑罰權不能有效實現之重大疑慮,是其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吳宏榮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