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鳳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35號、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鳳珍明知其無付款或償還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下列行為:
(一)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1月2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 馮輝淼 承租其所管理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民宿,租金共10,000元;復於105年1月3日起至同年7月,以每月4,000元至4,500元不等之代價,向馮輝淼承租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建物,租金共30,000元。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5年1月2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以用餐或購買狗飼料等理由,向馮輝淼借款共74,000元,但被告迄未償還上開租金或借款。
(二)被告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搭乘 潘熙釗 所駕駛之計程車,並要求潘熙釗依其所指示,由花蓮縣駛往臺中市載運黃金獵犬1隻,共計車資20,000元。潘熙釗因而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有付款能力,而提供上開服務,然被告自始即知其無力付款,且迄未給付,潘熙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7年3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