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秀美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秀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秀美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103年8月1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三罪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於104年3月18日送監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3月9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55303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8年10月1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7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7月31日,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