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7
8號、103年度偵字第1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達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仁達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11月1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而各為下列犯行:
㈠、張仁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貴林 」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6日某時許,由「貴林」駕駛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仁達,前往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楊梅國中,2人翻越該學校圍牆進入校內,由張仁達在該學校活動中心外把風,「貴林」在活動中心地下電機房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楊梅國中所有之電纜線1批,並於得手後,由「貴林」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仁達離去,再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持往變賣而朋分款項。嗣因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楊梅國中老師察覺活動中心電源不足,至地下電機房查看後向警方報案,經警採集現場遺留煙蒂送驗後,與張仁達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㈡、張仁達於102年6月初至同年7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期間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之1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楊興 合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三菱牌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懸掛於其所使用車號不詳之黑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7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張仁達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時,不慎衝撞停放於該處路邊 楊羽婷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陳慧瑩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蔡踵泆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曾政 一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等5輛機車,並遺落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於上址,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光碟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張仁達與「貴林」共同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楊梅國中事務組長 洪瑞陽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4506號卷第14至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16至35頁)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仁達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 楊興合 之車牌,也沒有駕駛車輛撞擊5部機車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楊羽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伊當時有與肇事者談話,非常確定就是被告肇事;又證人即被害人楊興合之配偶 鄧翠玲 證稱:伊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肇事者,該人體態跟張仁達有點像等語,且被告亦不否認認識證人楊興合,與證人楊興合為同事關係,其身高為174公分,而就被告之身高、年紀,被告所述亦核與證人楊羽婷於警詢中所稱肇事者年約30至40歲、身高170至175公分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1頁),此外,復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15至24頁、第39至42頁、他字卷第14至17頁、第71頁)附卷可稽,及監視器光碟1片扣案足佐,堪認被告確實為上開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豐田汽車於上揭時、地撞擊路旁停車格內5台機車之駕駛人無訛。
2.參以證人楊興合證稱:伊與被告曾為同事,認識時間約有十幾年,被告知道車號00-0000號車輛為其所有,並因車輛水箱故障停放於伊與被告當時上班的公司門口約1、2個月時間,伊於102年7月22日發現車牌遭竊後,迄於同年月24日向同事取得車鑰匙,並自車內取出相關行照等證件後,始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向警方報案,伊開啟車輛時並未發現車輛有何異常情形,且車內物品未遭竊等詞,可知被告與系爭車牌失竊地有地緣關係,並為證人楊興合之同事,被告得知證人楊興合長期將車輛停放在公司門口,且證人楊興合於同年7月22日發現車牌遭竊時,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4日經證人楊羽婷指認駕駛懸掛證人楊興合失竊車牌之車輛肇事,2者時間僅差距2日,此外,復有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失竊車牌車號00-0000號原懸掛之車輛照片、現場照片及失竊車牌照片(見他字卷第19至39頁),足認證人楊興合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係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㈡、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及「貴林」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於警詢中先否認曾至楊梅國中竊取電纜線,經警告以在現場採得煙蒂1支,送驗後與其DNA型別相符,始坦認曾至現場,惟仍避重就輕,表示僅有在楊梅國中校門外等候「貴林」,再經警告以採得煙蒂之處所係位於楊梅國中校園內,始坦承與「貴林」共同持油壓剪竊盜之犯行,就其餘犯行仍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上開供被告及「貴林」用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雖屬「貴林」所有並供被告與「貴林」共同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油壓剪既未經扣案,且不能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車號00-0000號車牌係被害人楊興合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仁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7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時,衝撞停放於該處路邊、告訴人楊羽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車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之事實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則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楊羽婷及證人楊興合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鄧翠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犯嫌,辯稱:伊並未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等語,經查:
1.被告為上開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豐田汽車於上揭時、地撞擊路旁停車格內5台機車之駕駛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惟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354條、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係故意或過失撞擊告訴人所有之車輛。
2.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業據證人楊羽婷證述在卷,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怨隙,而其餘遭毀損車輛之被害人陳慧瑩、蔡踵泆亦未提及渠等與他人有何恩怨,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2份可參,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故意而衝撞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慧瑩等之車輛,已有疑義。又經當庭勘驗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機車之過程,畫面時間09:55:06時,被告駕車於畫面中出現,於09:55:07時,被告車輛往外側車道行駛,車輛直行無煞車情形,自09:55:08開始衝撞3部機車至09:55:09撞擊第4、5部機車,期間僅歷經2秒,於09:55:13被告倒車,09:55:14被告車輛再倒車,車輛停止於畫面中,第4、5部機車(告訴人之機車為第4部機車)倒於被告車輛前方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15至24頁),依該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往外側車道行駛後,於2秒內撞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5部機車,惟被告究係何種原因駕駛車輛往外側車道行駛致撞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車輛尚未可知,且撞擊時間僅有短短2秒,是難僅以被告當時駕車直行無煞車,即遽認被告係故意撞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車輛。參以被告係以偷竊方式取得證人楊興合之車牌,已如前述,衡情,被告應無故意肇事導致自己車輛毀損,甚或因車禍導致其車輛無法駕駛,致遭查獲行竊證人楊興合車牌之可能,於本案中被告撞擊機車後,車輛停駛於路邊,第4、5部機車倒於被告車輛前方,告訴人並因車禍碰撞聲音而前至現場觀看,並確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若被告係故意撞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機車,豈有令自己車輛停駛於現場而遭告訴人指認肇事之理?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機車之犯意。至於被告撞擊5部機車後,雖又將車輛後退並停駛於路邊,惟當時被告並未再撞擊位於其車輛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且依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所示,被告車輛左前方尚有一部箱型車阻擋其去路,是被告倒車行為亦可能因告訴人機車卡於其車輛前方,致其車輛無法動彈或被告欲駕車離去現場所致,而無從以被告倒車行為推認被告係故意衝撞現場之機車,併此敘明。
3.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係故意毀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機車,而刑法第354條又未處罰過失毀損行為,縱被告因過失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亦不在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處罰之列,而屬不罰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毀損之犯嫌,固非無據,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出於故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且過失毀損亦屬不罰之行為,自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毀損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