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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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司佳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3號),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司佳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司佳蕙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7年2月8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庭表示:受刑人現在外地,又無法將戶籍遷出花蓮,往來花蓮相當不便,無法履行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於107年11月2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當庭表示:我想要聲請撤銷緩刑,因為我沒辦法遷移我的戶籍,如果要執行保護管束要回花蓮報到非常麻煩,所以想要聲請撤銷,執行我的本刑(見執行卷第3頁)。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並拒絕履行緩刑之負擔,其違反上開附條件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難期待受刑人能達成原判決所冀望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之目的,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