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仁選任辯護人廖威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
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俊仁於父親 廖昭一 死亡(民國95年3月23日)後,經查詢得知自己所興建門牌地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鄰○○○0○0號(起訴書誤載為2之4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之胞弟 廖俊蔚 所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以遺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為由,檢附書狀遺失之切結書及證件等,於101年8月6日,向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書狀補發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補發後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廖俊仁涉犯 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廖俊蔚之指訴、告發人廖俊蔚提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6月6日北院錦家95年度繼字第785號通知被告拋棄繼承、中壢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0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 固坦 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委託代書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廖昭一過世前要辦理自用住宅,曾經向伊拿過本案權狀,後來有還給伊,之後又說要辦貸款,伊又將權狀交給廖昭一,權狀拿來拿去很多次,伊不確定權狀在哪裡,廖昭一過世後,伊有詢問繼母 蔡孟穎 權狀所在,但蔡孟穎沒有正面回答,伊到廖昭一的辦公室找過沒有找到,伊自己放置權狀的地方也找不到,伊認為權狀遺失,因此才申請補發;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人,且被告確實誤以為權狀已遺失,主觀上並無任何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之犯意,被告申請權狀前並不知道權狀由廖俊蔚持有中,係於102年5月28日經廖俊蔚以存證信函通知,始得悉廖俊蔚保管權狀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原係由廖昭一持有、保管中,廖昭一過世後,因繼承人中僅告發人廖俊蔚一人未拋棄繼承,因此證人即廖昭一之配偶蔡孟穎將廖昭一保管中之所有權狀(含系爭建物權狀)交予告發人廖俊蔚,該權狀迄今仍在告發人廖俊蔚保管中並未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發人廖俊蔚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蔡孟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廖俊蔚所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字卷第8頁)可按,經本院命證人廖俊蔚當庭提出該權狀原本,經核確與卷附權狀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於101年8月6日委託代書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指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已遺失,並出具切結書,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系爭建物權狀遺失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公文書上,並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公告期間為101年8月7日起至同年
9月6日止),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補發權狀予被告,亦有中壢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0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103年8月1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公告稿、通知存根聯各1份(見他字卷第10
6至113頁、本院卷第7至11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不實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乃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故依前述說明,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系爭建物權狀並未遺失而仍委託代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㈢、證人廖俊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從你取得上開你所提出的權狀後至你知悉廖俊仁申請上開權狀遺失補發之事,這段期間之內,你有無親自或以其他方式告知廖俊仁該權狀在你手中保管?)廖俊仁他何時補發權狀確實日期不曉得,但是我事後在不知道他有去辦理權狀之前,我有用電話告知被告廖俊仁權狀在我這邊,過了二個星期有電話通知 廖曉芳 權狀在我這裡,我跟廖曉芳說你們夫妻的權狀都在我這邊。」、「(問:你是否記得你何時用電話告知被告廖俊仁權狀在你這邊嗎?)我記得是去年102年的事,幾月忘記了。《後改稱》是今年103年初的事。《後又改稱》應該是102年的事,時間我無法確認,我記得應該是102年,是我在提告之前的事情。」、「(問:據你所知廖俊仁何時知悉權狀正本在你手中?)他應該也是去年102年就知道了。」、「(問:據你所知,101年時廖俊仁是否知悉權狀正本在你手中?)我有告知他,他在桃園的名下一些權狀正本以前寄放在我父親的代書事務所,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代書他已經不執業了,權狀也找不到,我通知廖俊仁那些不見的權狀他自己去申請補發,有的權狀在我這邊,有的是我保存的,沒有的你自己去申請,我當時說不見的有哪些我不知道,我有跟他講現在本案的標的在我這邊,剩下我找不到。」、「(問:剛才檢察官詢問你時,你先稱在去年即102年時你有電話跟被告提及本案權狀在你這邊的事情,你稱是在提告之前電話聯繫被告的,之後你又再稱是在101年跟你父親的代書聯繫找不到權狀才又再請被告去補發遺失權狀並同時告知本案的權狀在你手中,本案被告是在101年8月6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你是否可以確定你究竟是在何時向被告告知本案的權狀在你手中?)我叫 蘇威訓 代書跟廖俊仁聯絡,他們何時開始辦我不曉得,我有講本案的權狀在我這邊不用辦了,為何他們去辦我不知道,我有跟他講過二次,101年什麼時候講得我不曉得,應該是蘇威訓辦理之前我就有通知廖俊仁本案的權狀在我這裡,不用申請補發,我在102年又有講一次。」、「(問:你前稱101年你何時跟廖俊仁講本案的權狀在你這裡時間忘記了,是否能夠確定是在101年8月6日之前或之後?)我不能確定,但是我有印象是在之前。」、「(問:為何不能確定但是有印象?)我不能確定是介紹代書之前,我跟他通知這件不用辦,或是介紹之後才跟他講這件不用辦,我是為了讓他省代辦權狀的這筆費用。」等語,可知證人廖俊蔚於審理過程中先證稱係於102年間以電話告知被告其持有系爭建物權狀乙事,嗣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曾於101年間告知上情,始稱101年間亦曾以電話聯繫被告補發其他權狀,並介紹代書蘇威訓給被告,告知被告系爭建物權狀由其持有中,無庸申請補發,則證人廖俊蔚就最早係何時向被告聯繫其持有權狀乙事,所述並不一致,又經本院向其確認究竟何時向被告告知其持有系爭建物權狀之事,證人廖俊蔚表示101年及102年間各以電話告知被告其持有系爭建物權狀1次,惟無法確認101年間那次聯繫被告的時點係在被告101年8月6日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權狀之前或之後,亦不能確認告知被告的時點係在介紹代書之前或之後,當時係為了要讓被告節省代辦費用才刻意提及其持有系爭建物權狀等情,是以證人廖俊蔚上開證述內容,尚難認證人廖俊蔚確實於101年8月6日被告申請權狀補發前已告知被告有關其持有權狀之事,而無從認定被告係明知權狀由證人廖俊蔚持有中並未遺失而仍申請補發之事實。
㈣、又證人蔡孟穎於審理中證稱:「(問:廖昭一過世之後,上開權狀登記名義人廖俊仁有無來向你詢問或索取2-8號的權狀?)沒有。」、「(問:廖俊仁有無向你詢問廖昭一生前所有權狀的去處?)沒有。」、「(問:廖俊仁稱他先前在廖昭一過世之後,曾經向你詢問上開權狀的下落,你是回答他說都在父親那邊,有無此事?)我不記得他有無問過我,因為廖俊仁也拋棄繼承所以這些東西都是廖俊蔚來向我要的,所以我交給廖俊蔚。」、「(問:你的意思是指你現在對於廖俊仁有無詢問過你沒有印象,你有印象的是廖俊蔚來向你索取上開權狀,你交給他的事情,是否如此?)是。」、「(問:廖俊仁是否曾經到廖昭一生前放置權狀及文件的住處及辦公室,要尋找廖昭一生前保管的權狀與文件?)應該沒有吧,因為都是我在保管,我沒有記得廖俊仁有向我要。」、「(問:廖昭一生前存放上開權狀及文件的位置,是在哪些處所?)都放在上開新店市的辦公室裡面,廖昭一與我以前辦公都是在這個新店的辦公室,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公司叫恆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問:在廖昭一過世之後,你是否有曾經告訴廖俊仁說上開提示的權狀是在你保管中或是在廖俊蔚保管中?)我沒有向廖俊仁說過,我也沒有聽過廖俊蔚告訴廖俊仁,廖俊蔚有保管這些權狀,但是廖曉芳、廖俊仁、廖俊蔚都知道權狀這些東西是我在保管,所以廖俊蔚才會來向我要,因為廖昭一生前所有的財產都是放在新店的辦公室裡面,所以廖昭一的子女會知道東西在我這裡,恆泰開發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廖昭一,我是掛名的負責人。」、「(問:廖俊仁在廖昭一過世後,有無天天到恆泰公司辦公室?)沒有,廖俊仁來幾次我不記得,至少一次以上,廖俊仁有帶走佛像,後來好像有來帶走辦公桌椅,廖俊仁他有鑰匙,我如果在辦公室的話我就知道,我不在的話我就不曉得。」、「(問:對於被告剛剛所述他在該公司有上班一段時間,也有加勞保,你是否知情?)應該有,但是我的印象裡面被告應該有一個辦公室裡面,但是他沒有常常進去,所以在我印象裡面他沒有上班,現在我想起來,被告有自己的一間辦公室,鑰匙是他之前因為上班就有的,他的鑰匙不是我給的就是廖昭一給的。」等語,是依證人蔡孟穎所述,其對被告是否曾向其索取系爭建物權狀沒有印象,且其將權狀交給廖俊蔚之事並未曾向被告提及,也沒聽過證人廖俊蔚向被告提及,被告持有廖昭一生前經營之恆泰開發公司辦公室鑰匙,可以自己進出辦公室,經被告表示其曾在恆泰開發公司上班,其才回想起確有此事,被告當時上班的辦公室鑰匙係由其或廖昭一交付等事實。從而,被告辯稱其曾經在恆泰開發公司辦公室內找過權狀但沒有找到,且對於證人蔡孟穎將系爭建物權狀交予證人廖俊蔚之事不知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㈤、本件告發人廖俊蔚於102年6月26日具狀提出告發時(告發人係以告訴狀提出)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係如何得悉其持有系爭建物權狀乙事,而其於本案審理中作證時,亦有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處,且無法確知究係何時告知被告有關其持有權狀乙事,另觀之告發人廖俊蔚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亦未提及被告如何得悉其持有權狀之事,又證人蔡孟穎亦作證表示並未將系爭建物權狀交付告發人廖俊蔚之事告知被告,參以廖昭一死亡後距離本案申請時間已經有6年餘,系爭建物權狀原係由廖昭一持有,於廖昭一過世後,經證人蔡孟穎交付予告發人廖俊蔚,先後已有3人曾持有該權狀,被告無從得悉權狀輾轉由告發人廖俊蔚取得亦合乎常理,且被告持有廖昭一辦公室鑰匙,得自行前往辦公室找尋權狀,然因權狀已由證人蔡孟穎交付予告發人廖俊蔚而未能為被告在廖昭一辦公室內尋得,核與常情相符,是其辯稱當時認為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洵屬有據。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申請補發權狀當時確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被告所辯,又有如前述可採信之處,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該權狀「下落不明」始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無「明知」該權狀並未遺失而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按上說明,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