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重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國字第9號原告 楊裕光 被告法務部兼法定代理人 邱太三 被告 林邦樑 被告 林朝松 被告 黃和順 被告 黃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以107年度補字第30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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