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號、第六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丁○○(本院另行審理中)得知不詳姓名者以高價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知該不詳姓名之人係向不特定之人不法詐財而利用該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者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迄同年十一月間止,陸續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上刊登收購存摺之廣告,被告戊○○看到同案被告丁○○所刊登之廣告後,亦知於報紙刊登廣告,以低價向其購買郵局存摺及金融卡之人,係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利用金融卡將款項領取一空,致使被害人追查無門,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而與同案被告丁○○聯絡表示願意出售存摺,同案被告丁○○即以新臺幣(下同)一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向被告戊○○收購存摺、印章、提款卡,同案被告丁○○於取得被告戊○○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後,再以每本存摺八千元之價格轉售予不詳姓名者,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為常業詐欺之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使不易追查。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在同案被告丁○○之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四樓之四住處,扣獲被告戊○○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戊○○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十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附近,將其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以一千元代價交付租予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經以此方式幫助該名男子從事犯罪。而該不詳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廣告,佯稱買賣行動電話,但須先行支付手機費用才能驗貨,致使被害人徐崇寧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三分許,自高雄市○○區○○路泛亞商業銀行之提款機以轉帳之方式,匯款二千九百八十四元至戊○○上開所有華南銀行之帳戶內。嗣經警循線查獲,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八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八號起訴書、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號、第六0六六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已起訴部分,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詐欺他人財物之結果亦同,雖公訴人就先後二案所涉犯之罪名見解不同,但均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認被告既在相近之時間內,以出租個人帳戶之同一方式,使取得各該帳戶者得用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致生相同之犯罪結果,各該所為自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從而,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戊○○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公訴人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三號移送併辦部分,茲因被告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本案業經不受理判決,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五、本案另有同案被告丁○○、甲○○、己○○、乙○○、庚○○、丙○○等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