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廣東省結
婚,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二次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生活初尚融洽,原告家人對被告均極備照顧,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返回大陸後,即置原告於不顧,雖原告多次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惟均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得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三七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游玲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陳述如下:
被告二次前往臺灣與原告相聚生活,因兩造均無工作,無法生活,且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原告亦未至大陸地區找被告,故請法院判決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三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廣東省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二次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離境返回大陸,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三七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游玲玉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復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三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另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四九七四六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雖具狀抗辯,因兩造均無工作,無法生活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此外,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亦具狀同意與原告離婚,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