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確定;上開罪刑經合併執行,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猶未思悔改,為代其友人 呂學政 (綽號 阿政 )向 莊鎧鮮 催討所積欠之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之債務,竟與乙○○(已結)、丁○○(已結)、甲○○(俟到案後另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三時五十分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乙○○與甲○○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待莊鎧鮮出現,乙○○與甲○○即上前確認莊鎧鮮之身分無誤後,由丁○○持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之抵住莊鎧鮮,共同以脅迫方式強令莊鎧鮮上前開自小客車後座,丁○○與甲○○分坐於莊鎧鮮之左右兩側看管,丙○○坐於駕駛座旁,乙○○則負責駕車在臺北縣五股鄉山區繞,而共同剝奪莊鎧鮮之行動自由,丙○○等人並要求莊鎧鮮提出債務清償之方法,莊鎧鮮在此脅迫情形下,不得不交出現金四萬四千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惟因莊鎧鮮不肯說出該金融卡之密碼,甲○○即環抱莊鎧鮮,由丁○○持上開玩具手槍毆打莊鎧鮮之頭部,致莊鎧鮮受有頭枕部頭皮裂傷之傷害(莊鎧鮮於偵查中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而共同以強暴方式使莊鎧鮮說出該金融卡之密碼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丙○○隨即指示乙○○駕車至銀行,而於同日五時一分許,乙○○駕車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並由乙○○持前開金融卡下車至該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人銀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五萬元後,復趨車前往同縣市○○○路○○○號前,於同日五時十三分許,由乙○○與丁○○持前開金融卡下車至該址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一萬元各四次(共領四萬元)後,丙○○指示乙○○駕車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疏洪道釋放莊鎧鮮,嗣經莊鎧鮮報警循線查獲丙○○等人。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告訴人莊鎧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⑶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⑷被告乙○○、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⑸告訴人莊鎧鮮所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
查詢一紙、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告乙○○在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人銀行提領現款時經該處監視器攝影之翻拍照片四幀及被告乙○○、丁○○在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前提領現款時經該處監視器攝影之翻拍照片四幀。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丙○○與被告丁○○、乙○○、甲○○四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四人雖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莊鎧鮮交付現款、金融卡及說出金融卡密碼等行無義務之事,惟其強暴脅迫既已達剝奪告訴人莊鎧鮮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因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查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莊鎧鮮達成和解,告訴人莊鎧鮮並表明希望法官可以從輕處理(詳同上偵查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丁○○用以施暴、脅迫所用之玩具槍一把,既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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