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4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497號原告陸軍專科學校送達處所:中壢仁美郵政第90690
號代表人甲○○校長)同上訴訟代理人丁○○同上
劉師婷 律師複代理人 游欣怡 律師
陳孟皇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或被告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肆佰元,及均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乙○○前係原告(民國94年8月1日改制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89年10月更名前為陸軍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之學生,因已降期乙次,且成績仍未達規定標準,原告爰依學員生手冊第03018條第2款規定予以退學,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家長,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學員生手冊規定及其所書立之家長切結書,亦應賠償被告乙○○之在校費用。惟經原告催討,猶未獲償還,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乙○○或被告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8,4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學員生手冊規定及家長切結書,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在校費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29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乙○○自85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之常備士官班,為61期7連學生,在學期間因已降期乙次,且成績仍未達規定標準,依學員生手冊第03018條第2款規定,於88年7月15日予以退學。依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及教育訓練費用共計627,433元。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家長,經切結願為被告乙○○負全額賠償之責,且依學員生手冊第03019條規定,被告乙○○及其家長即被告丙○○為賠償義務人,被告丙○○自負有賠償被告乙○○該筆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嗣被告於88年
8月2日償還19,033元,尚欠608,400元。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就該法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該法施行後所定為長者,應如何適用乙節卻付之闕如。原判決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應準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並無違誤。且其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81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於88年7月15日經退學生效,是原告對被告等之公費返還請求權,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以成立,依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仍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是時效應自90年1月1日起算,從而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被告主張: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當初有要還,但後來接到兵役通知書就入伍了,
1個月的薪水才5千多元,當時承辦人員說等被告乙○○退伍之後再詳談,結果後來都沒有發任何函給被告乙○○,一直到現在才收到貴院通知來解決這個事情。被告乙○○請求延長繳費的期限。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乙○○當兵時在部隊受傷,腳斷掉,現在不能作粗重的工作,工作難找,找不到工作,被告是單親家庭,又是租房子,可不可以把分期付款的時間拉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起訴後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前係原告(94年8月1日改制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89年10月更名前為陸軍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之學生,因已降期乙次,且成績仍未達規定標準,原告爰依學員生手冊第03018條第2款規定予以退學,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家長,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學員生手冊規定及其所書立之家長切結書,亦應賠償被告乙○○之在校費用。惟經原告催討,猶未獲償還,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等情;被告對於應賠償上開費用一節,並不爭執,僅請求延長清償期限等語為辯。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61年11月8日(61)典試字第4084號令訂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三、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
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賠償費用之方式如下:一、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二、分期賠繳之期限,依學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時間計算(就讀第一學年按一年分期賠繳,就讀第二學年按二年分期賠繳,餘類推),並至各校當地管轄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務,所需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所隸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直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費用時,各校得委請當地地區軍事法院協助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前就讀原告學校期間,因「已降期乙次,且成績仍未達規定標準」,經原告以88年7月19日以(88)斤家字第3797號令,依學員生手冊第03018條第2款規定於88年7月15日予以退學,並經原告依賠償費用辦法第1、2條規定,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及教育訓練費用共計608,400元,被告乙○○當時並無異議,嗣於88年8月2日(原告入帳日期)繳納19,033元為部分清償;另被告乙○○之家長丙○○書立家長切結書,表示願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負擔賠償之責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88年7月19日函、陸軍士官學校士官班退學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家長切結書及陸軍高中88年度7月份退學及開除學生報賠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學員生手冊第3019條規定「常士班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辦理賠償及退學手續後,准予發給退學通知書及修業證明書」,被告乙○○業已辦理賠償及退學手續,並已繳納二期分期清償款及退學在案,原告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為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債務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清償之責任,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98條第3項前段、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楊子鋒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