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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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偵字第913號;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核退偵字第723號、94年度毒偵字第4277號、94年度毒偵2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攙食吸管叁支、毒品殘渣袋參只、電子磅秤壹台、橡皮管壹條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攙食吸管叁支、毒品殘渣袋參只、電子磅秤壹台、橡皮管壹條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與伊在執行之案件,時間差距只有1個月,伊從來沒有停止吸食過,應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前案係自93年1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即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案件),本案則係於94年1月29日、同年2月24日起分別因開刀止痛需求,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據其於警訊中供述甚詳,被告更供稱其並非從去年(即93年)就打算一直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而被告於前案則稱係為配合員警辦案找出藥頭,才繼續施用毒品(見卷附本院上述案件判決書),顯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前後兩案自無連續犯之關係,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