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7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5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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