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13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核退偵字第723號、94年毒偵字第4277號、94年偵字第2889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攙食吸管叁支、毒品殘渣袋參只、電子磅秤壹台、橡皮管壹條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攙食吸管叁支、毒品殘渣袋參只、電子磅秤壹台、橡皮管壹條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8日以88年訴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戒毒偵字第488號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8月14日以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自94年2月24日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因開刀止痛需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9之2號2樓居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9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2月24日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因開刀止痛需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9之2號2樓、同縣市○○路○○號4樓住處及不詳處所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 警先後於94年1月29日3時45分許,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9之2號2樓及94年2月24日22時10分許,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執行通緝逮捕時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8日、94年3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稽,並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吸食器1組、攙食吸管3支、毒品殘渣袋3只、電子磅秤1台、橡皮管1條及注射針筒4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戒毒偵字第488號送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8月14日以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被告在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核退偵字第723號、94年毒偵字第4277號、94年偵字第2889號)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8日以88年訴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及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迭因施用毒品觸法,惟仍未能戒絕,復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攙食吸管3支、毒品殘渣袋3只、電子磅秤1台、橡皮管1條及注射針筒4支,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