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斯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斯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斯濰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上午6時4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田育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周斯濰前方同向直行,周斯濰所駕之自用小客車遂自後方撞擊田育銨所騎乘之機車,田育銨因而人車倒地,致田育銨受有右肘、前臂、腕多處挫擦傷、左前臂、手部、手指多處挫擦傷、右小腿、足背、足趾多處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周斯濰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田育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斯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育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且經證人 田祐溢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30頁)。又證人田育銨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肘、前臂、腕多處挫擦傷、左前臂、手部、手指多處挫擦傷、右小腿、足背、足趾多處挫擦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足按(見偵卷第26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2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無雨、無障礙物等語(見偵卷第4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自後方撞擊在其前方同向直行之證人田育銨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證人田育銨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證人田育銨之受傷結果間,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證人田育銨受傷等節,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二)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證人田育銨受有傷害,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前有廚師等工作經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