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國字第10號原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董事長兼總經理 謝繼茂 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重國字第1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該裁定並於111年5月20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原告本人於111年5月25日親至警察機關具領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警方簽收簿影本各1份可參。原告雖於111年5月26日提出「覆111年度重國字第10號函狀」正本,惟僅陳稱略以:「…本原告擬與中華電信協商,如111.5.5之訴狀中之證據一、證據二。均是寄交臺中市○○路00號店長收執。但均遭退回,見該證據二於111.3.23退回。這才興起此國賠案…」等語,然上開原告所指111年5月5日「公訴暨民事求償(國家賠償法)狀」內所附「證據一」、「證據二」均非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原告此外別無另提其他證據,且遍查原告所提卷內資料,亦未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原告迄亦未另補正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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