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順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11、31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04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修正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0年5月1日生效施行。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聲請意旨
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修正公布,然尚未生效施行,雖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616、6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於110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1、312號另行分案偵查,而提起本件之聲請,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條文,已經生效施行,檢察官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規定處理。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理由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
」足見依現行法規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依法繼續偵查,且得視個案情況,予以不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
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核聲請書所載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4次犯行均屬實。另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6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櫫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