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喜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喜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於深夜騎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4年,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42號被告宋喜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喜文自民國111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8日)凌晨1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前某時,宋喜文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裝設後照鏡,而經員警予以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凌晨1時40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喜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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